如部分繼承人因行蹤不明、感情不睦等原因,致繼承人無法全體達成協議申辦繼承登記時,可由繼承人中之一或數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相關稅法及登記函令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鍰、加徵之滯納金及列管期間欠繳之地價稅等之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