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在意義與用途上均不相同公告地價僅作為土地所有 權人申報地價之依據,申報地價期限為三十日,三十日後公告地價即為 歷史資料,且公告地價亦未隨日後土地標示變更而改算其價額,又公告 價逾申報地價期限後,並無法定適用之情事。
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 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 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八十內申報 者,以其申報數額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公有土地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申報。但公有土地已讓售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者,公地管理機關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