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私法人原則上並無居住需求,為防止私法人短期炒作,影響國人居住權益,因此內政部建立「私法人購買住宅許可制」。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規定,並經行政院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
私法人若購買供住宅使用的房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外,應檢具使用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哪些使用用途需經許可?
1.宿舍 2.規模出租經營 3.長照等衛生福利機構場所
4.住宅合作社 5.合建、實施或參與都更危老 6.其他經內政部公告
※哪些使用用途免經許可?
1.公(國)營事業或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2.AMC/台灣金聯(承受不良債權或參與 政府公開標售)
3.仲介業與買方約定買回其代理銷售的 海砂屋、輻射屋及凶宅等瑕疵住宅
4.都市更新(迅行地區、公開展覽、重建 完成)
5.危老重建(重建計畫核准、重建完成買回)
6.一般合建(重建完成買回)
7.歷史建築、古蹟、紀念建築
8.優先購買權(如土地法34-1)
9.法院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