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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第46-1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2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46-3條》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第5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79條》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第82條》

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

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第83條》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

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

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

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第84條》

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

《第85條》

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前項共有土地為公寓大廈基地並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到場指界之通知,得送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發各土地所有權人。

《第85條》

因法律行為或依法院判決、拍賣而取得之土地,尚未登記完畢者,權利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敘明理由,檢附申請登記收件收據或其他有關文件,到場指界。

《第184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第185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第191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第192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具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但以土地使用性質相同者為限。

前項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3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使用性質相同,且屬同一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

前項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但設定之他項權利內容完全一致者,不在此限。

《第199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第200-1條》

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合併複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權利關係人附具同意書,同意以重測成果公告確定之結果為準者,得予受理外,應俟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受理。

《第201條》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

第一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